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75號
CHDV,114,聲,75,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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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劉昱宏

劉晉甫
劉桂伶
劉怡秀
阮美珍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劉高

法定代理人 劉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昱宏前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劉信
保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訴訟,雖經一審判決駁回其訴,惟
聲請人劉昱宏已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3年度上字第13號審理中。而因劉信保擔任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之選任程序上尚有疑義,且劉信保如行使其代理權,將於
本件訴訟(即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42號,下稱系爭訴訟)與
聲請人之利害關係相反,即應認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系
爭訴訟有利害衝突而事實上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
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
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者而言。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
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
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對劉信保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
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8號(下稱前案)以劉信保確
已依相對人之規約第7條規定,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
為管理人,聲請人劉昱宏主張劉信保未經召集派下員大會方
式選任,選任程序違背祭祀公業條例及相對人規約而無效等
語,自無可採為由,而判決駁回其訴。現經聲請人劉昱宏
訴二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3號
審理中,而前案一審判決已認定劉信保係經合法選認為法定
代理人,雖尚未確定,惟現仍屬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是聲請
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相對人非屬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態
,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必要。況聲
請人對有何利害衝突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系爭訴訟係
返還借款等事件,與前案之事實無涉,尚難以前案聲請人劉
昱宏主張劉信保擔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選任程序有疑義為
由,逕認劉信保於系爭訴訟與相對人間有利害衝突存在,而
認有事實上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是其等前揭主張,洵無可
採。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劉信保有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
行使代理權之事由,即無從認定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不能
行代理權之情。綜上,劉信保之法定代理人權限現並無遭法
院宣告停止或事實上有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則聲請人聲
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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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