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65號
CHDV,114,監宣,165,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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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OOO

代 理 人 賴柔樺律師
受 監護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OOO

OOO

OOO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O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O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O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三子,OO
O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五子OOO擔任監護人。
然因OOO未實際照顧受監護人,並於113年10月間向其他關係
人表明欲前往中國大陸後,隨即音訊全無,未協助受監護人
支付看護費用、就業安定基金及協助受監護人購買生活起居
用品,現委由關係人OOO支出代墊,又OOO在外欠債失聯至今
,並擅自駕駛受監護人名下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駕駛
及未繳牌照稅,致受監護人需繳交罰單及行政罰鍰,並經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彰化縣地方稅務局通知執行,OO
O顯不適任擔任OOO之監護人,經OOO之最近親屬討論後,擬
推舉聲請人OOO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OOO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爰依法聲請改定OOO之監護人為OOO,並指定OOO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選
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
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11
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次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OOO之子,OOO前經本院以000年度監宣
字第00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OOO為監護人,及
指定利害關係人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提
出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等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又聲請人主張監護人OOO在外欠債
,為躲避債務而居無定所、難以聯繫,於此期間未支付看護
費用、外籍看護就業安定基金,未善盡監護人職責,並駕駛
OOO之車輛多次違規、未繳交牌照稅等情,業據提出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勞動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113年看護薪資
明細、本院彰化簡易庭000年度司票字第0000號裁定、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車輛
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等件為證,已非無據。又
關係人OOO於本院訊問時稱:OOO去年10月時說要去大陸,去
了就一年多,我聽說有人看到他在臺灣,但我們沒有聯絡,
他都不理我爸爸,沒有辦法才來聲請改定等語;關係人OOO
稱:爸爸的車子都是OOO在開,他有違規但沒繳罰單,也沒
繳稅,那些罰單不知要怎麼處理等語。堪信OOO確有使用受
監護人之車輛遭舉發交通違規,致受監護人權益受損等事。
 ㈡本院為瞭解關於受監護人OOO生活及護養療治之現況、OOO是
否確有顯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以及聲請人是否適合擔任監
護人等情事,依職權囑託對於受監護人及利害關係人等人進
行訪視並提出調查評估報告,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關係
人OOO,據覆略以:這幾年案五子(即OOO)一直未善盡監護
人之相關職責,自去年雙十節就失聯至今,例如案五子未協
助案主定期支付生活雜支等費用:其本人發生違法情事、未
如期支付案主之外籍看護雇用等相關費用,已不適宜擔任監
護人一職,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10日函及檢附
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為憑(見卷第135至140頁
);經基隆市政府訪視關係人OOO,據覆略以:OOO表示之前
OOO(即本件聲請人)保管OOO帳戶多年,無法說明清楚金錢
流向,後來才改由OOO(即五子)監護,結果OOO監護前三個
月有穩定交代用錢狀況,之後就開始不支付外傭費用,甚至
拒絕與其他子女聯繫,至今都沒有消息,因OOO的存款簿在O
OO身上,不知道OOO的前是否已經被花光,聽聞OOO有積欠債
務狀況,擔心OOO的500萬元會被用完,對於OOO擔任監護人
、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沒有意見,表示同意等語
,有基隆市政府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事件訪視評估報告在卷
為憑(見卷第143至170頁)。經彰化縣政府委託龍眼林基金
會訪視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及關係人OOO、OOO、OOO、OOO
,據覆略以:受監護宣告人住院中,對於社工的呼喚受監護
宣告人並無任何反應,觀察受監護宣告人之身形較為瘦弱,
外觀上無明顯傷痕,經訪視評估聲請人OOO有擔任監護人意
願,對於監護人應負擔之責任義務有所了解,應有擔任監護
人之能力,未來希望受監護人住在家中,由外籍看護提供照
顧,針對受監護人之財產會用以支付照護費用,與現狀相同
,應有可行性;關係人OOO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
能力與意願,瞭解上開職務之責任義務,原監護人OOO於113
年9月後未再支付受監護人之照顧費用,目前不知去向,目
前受監護人之費用係由關係人OOO代墊,關係人OOO、OOO、O
OO、OOO均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聲請人OOO對此職務應盡之
責任義務瞭解,身心狀況良好,評估聲請人OOO應具有擔任
監護人之能力;另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關係人OOO
為受監護人之子,評估其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因無法聯繫OOO,未對其訪視等語。
 ㈢本院綜核全卷事證、聲請人所陳及上開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內
容後認監護人OOO自113年10月起失聯至今,未支付受監護宣
告人之照護費用,難期其妥善行使監護人職務、維護受監護
宣告人之權益,則聲請人據此主張OOO有顯不適任監護人之
情事,堪值採取。而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三子,彼此親情相
連,應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且其他關係人均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受監護人、由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本院
審酌上情,認應改由OOO擔任受監護人OOO之監護人,始符合
其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本院既改定由OOO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人OOO之監護人,已如 前述,依上揭規定即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利害關係OOO為OOO之次子,其對於OOO之財產狀況應 知之甚詳,本院因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並無不妥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OOO對於 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財產,應會同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 明。
 ㈤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移交 於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如受監護宣告之人 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 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之結算,作 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繼承人。新 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 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民法第1113條、第1107條定 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OOO既經本院改定由聲請人OOO 擔任監護人,則原監護人OOO自應依上開規定,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移交予新監護人OOO,併予敘明。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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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