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靜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丁月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李咨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6月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5年間參與協商,約定每月還款4
萬多元,因聲請人薪水約2萬元,還要扶養女兒,繳了幾期
後入不敷出而毀諾。又聲請人打零工從事清潔打、處理簡單
行政文書工作,收入約28,590元,尚需扶養兒子及父親,因
債務達430萬餘元,無法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
每月繳款43,618元,分80期,利率0%,於96年8月22日毀諾
等情,有協議書及債權人陳報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87、239
頁)。又聲請人稱於毀諾時月薪2萬多元,參考其於95、96
年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6,400元(本院第65至66頁),應
屬可信,故以協商時收入26,400元為毀諾時之收入,聲請人
之必要生活支出則以當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9,509元之1.2
倍即11,410元計算,又請人當時有未成年女兒1人,需負擔5
,705元,則聲請人於毀諾時,每月收入扣除支出為9,285元
,且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依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規定,推定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
於本件裁定前所欠本金債務共3,353,738元及利息債務共8,0
06,331元,及自債權人陳報後迄本件裁定前,聲請人新增利
息債務共77,067元,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共計11,437,136元(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之利率
,暫以年息15%計算;見司消債調卷第89頁、本院卷第107、
147、153、157至161、177、183、189、203、223、227至22
9、247、259、275、277、303至304頁),則聲請人應得聲
請本件更生。
㈡又聲請人主張從事零工,薪水約28,590元,已提出切結書,
參考於96年11月後無雇主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其以11
4年基本工資為收入,尚屬合理可採。又聲請人稱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18,699元,未提出所有支出收據,則按衛生福利部
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
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計算之,聲請人之子於114年
7月即將成年,與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相近,故暫不計入扶養
費支出;聲請人之父(38年次)年75歲,名下有房屋1間,
無收入,有受扶養之必要,因每月領取老人補助8,329元,
扶養義務人有4人,每人負擔2,572元日,聲請人主張逾此之
金額,則不足採,則聲請人每月剩餘7,400元(計算式:28,
590-18,618-2,572),並以此作為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而
聲請人無存款,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廠牌TOYOTA
、西元2011年出廠、排氣量1497立方公分,參考二手車網站
之價格,尚有288,000元以上,聲請人估價17萬元,不足採
信,又其於112年12月變更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女兒,惟願
提出相同金額27,004元之保單單價值準備金為清償,未投資
有價證券,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118至127、133至1
35、145至146、299至301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至少11,437,136元,加
計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債務則更多,若暫以前者計算,經扣除
上開車輛等金額,聲請人之債務仍有11,122,132元(計算式
:11,437,136-288,000-27,004),以聲請人每月清償7,400
元,迄一般勞工退休年齡65歲,顯然不可能清償完畢,客觀
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
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