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安和
代 理 人 楊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清松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安和自民國114年6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擔任臨時工,每月所得新臺幣(下同)20
,000元,名下有汽機車各1輛,未從事金融投資及購買商業
保單,亦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尚須負擔其母扶養費。伊
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1,334,445元,按伊收支情形實有無法
清償之虞。伊前向住居所地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4年2月4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是否准許
,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
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原先擔任臨時工,112年1月至114年2月每月收入
約20,000元,於聲請更生後,始於114年3月覓得固定清潔工
作每月薪資32,070元,然因係外包廠商,且到職不久,尚不
知是否長期穩定;並無請領社會補助,亦無其他固定收入等
情,業據其提出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職保投保資料及電子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於111、112年度申報所
得額均為9,000元,勞職保於107年5月退保後,迨114年3月
始再加保,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堪信上情屬實。
則以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112年3月至114年2月
)每月收入約20,000元、114年3月至5月每月收入32,070元
,據以核算其每月可支配所得約23,048元【計算式:(20000
×24+32070×3)÷(24+3)≒23048,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尚
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其目前清償
能力之依據。而就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
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
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
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
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
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
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
【計算式:15515×1.2=18618】,債務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
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膳食、交通、
水電、稅費、瓦斯費等合計11,338元,尚未逾前開最低生活
標準,依上說明,應屬可採。至於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
陳歐寶貞,每月支出費用5,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等件為證。查陳歐寶貞為42年出生,現年約72歲,已
逾法定退休年齡,衡諸常情,已無工作獲得薪資收入之情事
。然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
,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係專指財力而言,與有無謀
生能力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可資參
照。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陳歐寶貞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所得查詢結果,陳歐寶貞之111、112年度所得為利息收入分
別為62,601元、91,233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依聲請人提
出之陳歐寶貞之田中鎮農會帳戶明細,其每月領取老農津貼
8,110元;再據聲請人所述陳歐寶貞收取秧苗場租金每月26,
300元,上情堪認陳歐寶貞具有相當財產資力,足以支應其
個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計算之生活必要費用,並無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
主張其負擔母親陳歐寶貞扶養費每月5,000元部分,不予採
計。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3,04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1,338元後,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
應為11,710元【計算式:00000-00000=11710】。而查聲請
人之中華郵政帳戶餘額73元,名下尚有100年出廠之普通重
型機車1輛及95年出廠之自小客車1輛,衡情已無相當價值,
並無從事金融投資及購買商業保險,亦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
產,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職權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4年4月29日保結消字第11400108
61號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可稽。
而查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總額848,106元【計算
式:184948+102037+153794+203113+204214=848106】,非
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總額557,555元【計算式:196362+3611
93=557555】,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
、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
縱以其前開帳戶餘額及財產抵償,仍有1,405,588元【計算
式:848106+000000-00=0000000】,以其每月所得餘額11,7
10元按月攤還,須10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11
710÷12≒10】,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
期,且利息及違約金持續增加,勢必延長清償期間,況聲請
人之債務多自93年起開始積欠,現利息已遠高於本金。再衡
以聲請人為61年出生,現年53歲,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
制退休年齡約12年,按其目前收支情形,無論如何撙節開銷
,恐終其一生亦無法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
下生活,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依此,堪認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
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19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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