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建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建志自民國114年6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
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
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
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
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
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另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等債務總額
2,125,12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每月領有薪資34,76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扶養費用共31,366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
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提出7,996元,用以清償部
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3年11月
8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調解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6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
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
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34,764元,經核其112、113年度薪資
分別429,100元、分別為445,150元,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卷
第51、429頁),依此,其每月薪資收入應為36,427元【計
算式:(429,100+445,150)÷24月=36,427元】。又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5,366元、扶養費用6,000元,共
計31,366元乙節(卷第397頁),其中生活必要費用未經其
提出與上開金額相符之支出憑證,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為適
當;又其育有3名子、女,分別為103年、105年、110年出生
(卷第305頁),確實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聲請人主張扶
養費用共6,000元,則屬適當。據此,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
應為11,809元(計算式:36,427元-18,618元-6,000元=11,8
09元)。又聲請人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07,336元(計算式
:10,708+43,729+9,333+5,339+38,227=107,336元),車牌
號碼0000-00、736-NXD、NNA-9117車輛,殘值分別為50,000
元、20,000元、40,000元(卷第399頁),其中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已經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扣除擔
保品價值後陳報債權額如附表(卷第289頁),另2筆車輛價
值70,000元,與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同屬聲請人財產。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舉證資料,聲
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其債務總額
為1,954,064元,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107,336元、車輛
殘值70,000元,尚餘1,776,728元(計算式:1,954,064-107
,336-70,000=1,776,728元),以聲請人現在薪資收入及支
出,尚須12.54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776,728÷11,80
9元÷12月≒12.54年),審酌聲請人現在薪資收入及支出,及
未來可能增加之子、女扶養費用,確有難以清償之虞,如不
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
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附表(幣值:新台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3,088元 28,910元 第55-90頁 49,949元 1,143元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588元 6,159元 第103-114頁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10,750元 19,770元 第289-296頁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 650,000元 63,540元 債權人未陳報,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113年度司票字第35451、33999號裁定認定 300,000元 31,167元 合計 1,803,375元 150,6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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