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25號
CHDV,114,消債更,25,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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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新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戴淑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照顧雙親及協助家裡農事,自民國
(下同)113年5月起在父親之農田務農栽種花椰菜,每月營
收6萬元,扣除成本15,000元,收入約45,000元,每月必要
支出16,000元,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每月負擔共計25,000
元,債務達2,791,294元,無法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於
民國113年7月26日協商不成立,有渣打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頁),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45,000元,雖已提出切結書為證,惟參
酌其於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
第45、51頁),其平均月收入為53,100元【計算式:(644,
052+630,339)24,元以下四捨五入】,較符合聲請人之工
作能力,故以此計算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聲請人主張114
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6,000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
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之未成年子
女丙○○(100年生)、戊○○(102年生)、乙○○(105年生)
、丁○○(106年生),扶養義務人二人,聲請人主張每月支
出扶養費共計25,000元,已低於一般生活開銷之程度(計算
式:18,61824),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剩餘12,100元
(計算式:53,100-16,000-25,000)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存款僅452元,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西元2018
出廠、廠牌三陽、排氣量111立方公分),聲請人陳報為3萬
元,與市價相當而可採,又聲請人名下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2
9,702元,無投資有價證券,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6
3至72、187、207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為2,919,291元(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
債權,不予計入;見本院卷第163、167、171至179頁),經
扣除上開存款等金額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2,659,13
7元(計算式:2,919,000-000-00,000-229,702),聲請人
現為36歲,縱以每月清償金額12,100元用以清償債務,尚需
18.3年始能清償全數債務(計算式:2,659,13712,10012
月),加計利息後,還款時間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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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