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采君即謝佩錦
代 理 人 陳照先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林敬彬
林敬文
林皓群(兼上2人共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采君即謝佩錦自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源美股份有限公司之作業員,月薪
28,500元,有兼職收入7,615元,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
因與兒子黃○○負擔車禍事故之賠償金額837萬餘元,債權人
林敬彬、林敬文、林皓群(下稱林敬彬等人)不同意其提出
分期還款方案,所欠債務達8,986,106元,於退休前仍無法
清償完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10月23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2月11日調解不成立,此經
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4號卷宗查閱無訛,足
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28,500元,及於萬美科技農業股份有限
公司兼職收入7,615元,已提出113年9月至12月薪資表及薪
資袋、彰化銀行存摺內頁等為據(本院卷第45至51、57至60
頁;消債調卷第29至43頁),堪予採信,故以每月收入36,1
15元計算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亦屬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剩餘19,039元可
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6,115-17,076)。又聲請人之存款1
,829元、名下南山人壽保單之價值準備美元1,465元(依匯
率29.52元計算,約43,247元)、15,078元;國泰人壽保單
之價值準備金1,704元,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台(10
4年出廠、廠牌光陽、排氣量121立方公分),市價約27,000
元,有二手機車網頁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聲請人主張機車市價8,200元過低,並不足採,此外無其
他財產、未投資有價證券(消債調卷第23至69、75、107頁
、本院卷第81至95、119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所欠
債務共8,737,072元(本院卷第65、71至73頁、司消債調卷
第85至87、146頁),扣除上開存款等金額後,聲請人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仍有8,648,214元(計算式:8,737,0
72-1,829-43,247-15,078-1,704-27,000)。倘以每月清償
金額19,039元用以清償債務,需37.8年始能清償畢,審酌聲
請人現年已49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16年,應認聲請人客
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
必要,堪予認定。另債權人林敬彬等人雖稱聲請人係故意違
反和解筆錄,有嚴重可歸責性,應駁回更生聲請等語,惟前
開和解筆錄於105年3月30日成立,並約定第1至5年,每月還
款5,000元;第6至10年,每月還款1萬元;第11至15年,每
月還款12,000元;第16至20年,每月還款13,000元等語,經
林敬彬等人陳報聲請人已償還862,928元(司消債調卷第146
頁),可見聲請人償還至第9年後始未分期還款,復參酌聲
請人於本件仍提出每月返款本金6,000元至7,000元之清償方
案,最後未獲予林敬彬等人同意,尚難認聲請人有逃避債務
之意,併此敘明。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