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4年度,8號
CHDV,114,消債抗,8,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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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巫呈彬
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女因有稍微過動的症狀,托嬰中心不願收
,且伊及配偶都要上班,無人可看顧,僅能送去私立幼稚園
,因而被取消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托嬰補助,僅有
幼兒就學補助每月5,000元。而伊弟已經3次酒駕,且無錢可
易科罰金,雖因骨折受傷尚未入監服刑,然亦無法易服勞役
、無法工作,實際上只能由伊及伊妹共同扶養其母。又伊名
下土地經本院拍賣已流標3次,最後一次拍賣底價降至71萬6
,800元仍無人應買,且該土地之公告現值僅有66萬5,341元
。伊現在之收入不足3萬元,如以每月平均3萬元來計算,扣
除個人必要支出1萬8,618元後,子女部分因補助只剩5,000
元,與太太分擔女兒扶養及教育費後,每月至少仍需負擔6,
809元,加上其母扶養費9,309元後,每月必要支出3萬4,736
元,已入不敷出。縱認其母扶養費由伊及弟弟、妹妹3人共
同負擔,伊每月負擔扶養費6,206元,則伊每月必要支出仍
需3萬1,633元,幾乎已透支。綜上,抗告人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爰依法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
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
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
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
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
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
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
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
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
準時。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8月6日向本
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
行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95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在卷可佐
(見調解卷第21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
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堪可認定。
 ㈡抗告人現為錦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錦有公司)員工,於加
油站工作,其主張每月平均薪資約3萬元(見原審卷第139頁
)。抗告人雖辯稱:伊之工作以工作時數計算為主,而現因
排班時數減少,收入亦減少,連3萬元都不到云云。惟查:
抗告人113年度之收入依序分別為4萬7,811元、3萬2,523元
、3萬8,628元、3萬7,961元、3萬9,874元、2萬6,134元、3
萬2,933元、3萬3,307元、3萬8,303元、3萬4,274元、3萬0,
056元、3萬1,571元,有錦有公司薪資單在卷可參(見調解
卷第97至101頁,原審卷第153至157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
),則其113年度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應為3萬5,281元【計
算式:(47,811+32,523+38,628+37,961+39,874+26,134+32
,933+33,307+38,303+34,274+30,056+31,571)÷12=35,28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抗告人113年6月之薪資債權雖有
部分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
),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
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
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司法院102年第2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是抗告人上開抗辯,顯無可採。原審以抗告人113
年度1月至10月薪資收入計算,認定其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5,
465元,亦與抗告人113年度之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5,281元相
差無幾,堪認於原審裁定前,抗告人之平均每月收入並無顯
著變動,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尚無違誤。
 ㈢又抗告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
為3分之1,其雖辯稱:原審認為伊名下土地有約115萬80元
價值,但法院已執行不動產公開拍賣,流拍3次,最後一次
拍賣底價降至71萬6,800元,仍無人應買,且上開土地之公
告現值僅有66萬5,341元,原審認定之價值過高云云。惟查
:原審以抗告人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前經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8162號清償票款事件鑑定價值為115萬80元,而以上開
鑑價結果作為抗告人所有土地之價值,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世通不動產估價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附於
前開執行卷宗為憑。則抗告人之土地應有部分既經專業單位
鑑定其價值,雖因目前經濟景氣或其他因素而未能順利拍定
,然依上開最低拍賣價格均高於公告現值觀之,是此無人應
買之情況應仍無礙於上開房地具有其所鑑定之價值,堪認原
審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是抗告人前開所辯,無從採
取。再者,抗告人曾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人壽)投保,現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萬997元,有富邦人壽
保單帳戶價值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7頁),自亦屬
抗告人財產,併予敘明。
 ㈣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2萬2,000元(計算式:800
0+12,000+2,000=22,000,見調解卷第17、19頁),並未據
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單據為證,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
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4年
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其1.2倍
計算即1萬8,618元,則抗告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
萬8,618元為適當,上開主張逾此部分之金額,即無可採。
又抗告人主張其母、其女扶養費用各為8,000元、1萬6,000
元等節(見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141頁),並提出其弟
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
行傳票命令(見原審卷第323至325頁),主張其弟因骨折無
法易服勞役、無法工作,僅能由抗告人及其妹負擔其母之扶
養費用云云,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觀之,其弟僅為「右側橈
骨下端其他關節內閉鎖性骨折」,且休養6月即可,自無客
觀上無法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又抗告人主張其女自113年12
月起至117年7月止每月領有幼兒就學補助5,000元,有其提
出2歲以上5歲幼兒育兒津貼及5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
補助核定通知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是經以衛生
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5,515元之1.2
倍即1萬8,618元,並扣除幼兒就學補助,再以其母、其女扶
養義務人分別為3人、2人(見調解卷第19、29、31頁,原審
卷第143頁)計算,其每月應負擔其母扶養費用應為6,206元
(計算式:18,618元÷3人=6,206元)、其女扶養費用應為6,
809元【計算式:(18,618元-5,000元)÷2人=6,809元】。
綜上,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每月
仍剩餘3,648元(計算式:35,281-18,618-6,206-6,809=3,6
48)。
 ㈤原審認定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為182萬6,511元(見原審卷第69
、87至91、93至117、119至123、137、265至275、301至302
、309至311頁),扣除上開抗告人所有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
115萬80元、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997元,依聲請人目前之收
支狀況,倘若每月以3,648元清償上開債務,僅須15.20年即
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826,511元-1,150,080元-10,997
元)÷3,648元÷12月≒15.20年】。是本院審酌抗告人之上開
償債年限非長,且其為00年0月出生(見調解卷第29頁),
現年約34歲,正值青壯年,有工作收入,距依勞動基準法第
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尚有約31年之職業生涯
可期,而抗告人尚有工作能力,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
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斟酌抗告人之清償能力及債務金額,
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蓋然性或可能性,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
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又縱以抗
告人主張之土地公告現值66萬5,341元計算,亦得於約26.27
年清償完畢【計算式:(1,826,511元-665,341元-10,997元
)÷3,648元÷12月≒26.27年】,即仍得於法定強制退休之年
齡65歲前清償完畢,仍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
虞情事之存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之清償能力,難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更生之聲請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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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