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0、00、00、00、00樓、0樓之0、0樓之0、0樓之0及00號0、0、0、0、00、00、00、00樓、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玉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啟聖
代 理 人 侯德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薪羽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
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又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而言。債務人如已與金
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
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
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
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
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
請更生或清算。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曾於民國103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前置協商成立
,按月應繳款新臺幣(下同)8,760元,原裁定以抗告人112
年5月至9月間薪資尚有48,015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扶養
費用尚餘16,709元,據此認毀諾可歸責於抗告人;惟抗告人
於110年間積欠非金融機構債務,受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強制
執行,每月清償金額已超過消債條例第75條規定,每月薪資
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清償金額,毀諾實不可歸責於抗告人。
又抗告人現於農場任職臨時工,每月薪資28,000元,扣除生
活必要費用、扶養費用,顯然難以清償債務,爰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曾於103年11月2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新光銀行前置
協商成立,協商內容約定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118年11月10
日止,每月繳款8,760元,共分180期,年利率4%;抗告人履
約至112年7月10日,於112年9月12日經新光銀行通知毀諾等
情,有抗告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債務清償
證明書(和解書)、前置協商繳款方式通知、前置協商毀諾
(未依約履行)通知函、催告函、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提出之陳報狀檢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消債核
字第9838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
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
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在卷可參(一審卷
第9、33-41、155-165頁)。是抗告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
,嗣後毀諾乙節,應係可認。
㈡抗告人主張其於110年間因投資失敗,向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借
款,依其薪資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扶養費用,已未能支
付前揭每月協商還款金額8,760元,係不可歸責於其而毀若
乙節。審酌抗告人於112年度所得總額為767,647元,有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可參(二審卷67-69頁)
,據此,其每月薪資為63,971元(計算式:767,647元÷12月
=63,9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名下有不動產數筆
、車輛1筆,財產總額為793,160元,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財產結果所得可參(二審卷第61-62頁)。抗告
人主張其於110年間投資失敗,向非金融機構借款即昇利財
務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分稱昇利、和潤、裕融公司)借款乙節,本院審酌裕
融公司、和潤公司陳報債權額如附表編號1、2所示,抗告人
每月應繳納金額各為15,000元,亦據抗告人陳明在卷(一審
卷第21頁)。則依抗告人112年度薪資所得,以抗告人毀諾
時即112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
.2倍即17,076元計算其生活必要費用;再衡以其母王淑美11
2年度收入僅有16,667元,名下無財產,僅領有國民年金保
險老年年金給付4,468元(二審卷第141頁)等節,有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2月3
日保普就字第11413014480號函可參(二審卷第77、83、139
-141頁),確有受抗告人扶養必要;經以上開標準、扶養義
務人3人(一審卷第327頁)計算,抗告人每月應負擔王淑美
扶養費用為4,203元【計算式:(17,076元-4,468元)÷3人=
4,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女扶養費用以上開標準、
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一審卷第233頁),應為8,538元。據
此,抗告人112年度每月收入餘額為34,154元(計算式:63,
971元-17,076元-4,203元-8,538元=34,154元),上開薪資
餘額顯然不足以清償非金融機構即裕富公司、裕融公司每月
款項及前開協商金額(計算式:15,000元+15,000元+8,760
元=38,760元);抗告人名下雖有不動產數筆,然上開不動
產設有抵押權,其亦非單獨所有(二審卷第167-177頁),
短時間內難以變現用以清償債務。是認抗告人主張其112年
度毀諾不可歸責,應係可採。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之112年年度所得為767,647元、113年1月1日
至114年4月25日所得為408,527元【計算式:55,194元+(26
,500元x13又10/30月)=408,5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工作證明書可參(二審
卷第67-69、269、257頁)。依此,抗告人每月薪資為42,25
8元【計算式:〔767,647元+408,527元〕÷27又25/30月=42,25
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扶養費用分別為17,000元、5,000元乙節(二審卷第259頁
),經核其生活必要費用未逾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係可採;又
其母王淑美領有老年津貼4,745元,有王淑美金融帳戶存摺
影本可參(二審卷第159-161頁),以上開113年度標準、扶
養義務人3人計算,抗告人應負擔扶養費用應為4,624元【計
算式:(18,618元-4,745元)÷3人=4,62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抗告人之女為00年0月生(一審卷第189頁),於本件
裁定後,應已成年而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是抗告人每月薪
資餘額應為20,634元(計算式:42,258元-17,000元-4,624
元=20,634元)。則本件抗告人積欠如附表所示債務,共計2
,127,526元,以抗告人每月餘額20,634元計算,僅需8.59年
(計算式:2,127,526元÷20,634元÷12月≒8.59年)即可清償
完畢。況抗告人尚有前開不動產,上存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經
抵押權人繼承人魏錫惠、抗告人陳明分別為6,500元、70,00
0元(二審卷第263-268、259頁),上開不動產扣除擔保債
務後,顯然具有相當價值,抗告人日後可透過分割共有物方
式取得單獨所有區塊,變賣以清償債務。是本院認抗告人為
00年0月0日生,其現年僅51歲,距通常退休年紀尚有14年職
業生涯可期,且名下尚有前開不動產,於能力範圍內應可撙
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本院衡以抗告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
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抗告人應無不能或難以履行
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故其主張所負債務不能或難以清償乙
節,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情事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更生之聲
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
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並繳納
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參卷頁數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30,000元 289,613元 一審卷第289-291頁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0,000元 45,107元 一審卷第293頁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201元 4,177元 二審卷第121-133頁 47,995元 9,066元 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無債權 二審卷第143頁 5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087元 15,291元 二審卷第147-153頁 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8,371元 二審卷第179-186頁 221,618元 7 陳薪羽 70,000元 二審卷第248頁 1,764,272元 363,2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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