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4年度,14號
CHDV,114,消債抗,14,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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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陳維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要繼續扶助子女升學,扶養費用應計
算至子女大學畢業。債權人要求抗告人需拿出頭期款新臺幣
(下同)5至10萬元,剩餘金額才願意分期,甚至要求一次
性清償,抗告人無法負擔。原裁定未計入抗告人每月新增債
務利息7,500元至15,000元,以抗告人每月剩餘1,000元,確
實無法清償,且未來不確定因素更高。爰依法提起抗告,求
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相對人之意見
 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抗告人
僅36歲,離法定退休年齡尚30年,倘能繼續工作、撙節開支
,應可清償債務無虞。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意見同遠東銀行,另補充
:抗告人企圖規避清償債務,難認有還款誠信,抗告人若經
濟惡化,可向債權人提出變更還款或暫緩還款之申請,經債
權人實質審查,竟逕提出更生聲請,顯有利用消債條例試探
可否免除支付,心存僥倖。抗告人坐享利益在先,倘毋庸就
債務為相當付出,債權人將受重大損失。抗告人應有過度信
用擴張等取巧投機、奢侈浪費之軌跡,鈞院應依消債條例第
9條為審查等語。
 ㈢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依金融機構常見之還款方
式,或再行前置調解程,並請最大債權銀行整合各金融機構
債權,重新提供清償方案予抗告人,以謀儘早解決抗告人經
濟壓力。
 ㈣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依鈞院調查裁定結果。
 ㈤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對本件抗告事件表示意見。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列)第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
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
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
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
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09年間向最大債
權人遠東銀行協商達成前置協商,同意自110年2月10日月付
6,117元,分180期,年息8%之方案,112年1月毀諾等情,有
該銀行陳報狀在卷可佐(見一審卷第161、253頁)。抗告人
於112年1月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6,400元,有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一審卷第58頁),當時聲
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臺灣省11
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
計算(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則聲請人當時薪資,扣
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及分擔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7年10
月、98年11月、000年0月出生)之生活費用共12,000元,已
無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6,117元,毀諾
屬不可歸責。故聲請人之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抗告人自稱擔任工地綁鐵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3萬元,已提
出收入切結書,經參酌抗告人以彰化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投保勞工保險,及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
見一審卷第49至58頁),並無收入來源,其主張每月所得3
萬元,應屬可採,暫以此作為計算抗告人更生期間之償債能
力依據。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低於福
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
,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為可採。又聲請人
另主張其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每月需支出扶
養費共12,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3名子女均領取中低收
入補助每月500元、陳○胤另領取身障補助4,049元,名下均
無財產,扶養義務人2人,應各負擔扶養費9,059元、7,035
元、9,059元【計算式:(18,618-500)÷2=9,059;(18,00
0-000-0,049)÷2≒7,035】,抗告人主張共負擔12,000元,
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自堪採認。則抗告人每月剩餘1,00
0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萬-17,000-12,000=1,000)
 ㈢又抗告人於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存款餘額3
6元,名下全球人壽、南山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694
元、2,688元,投資彰化六信2,000元,無投資有價證券,此
外,無其他財產(見一審卷第113、135至139、225頁),除
抗告人陳報已清償對第一商業銀行之債務外,經命債權人陳
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962,796元(見一審卷第161、171、1
81、199、205頁),扣除抗告人之存款等金額後,其無擔保
債務為949,378元(計算式:962,796-36-8,694-2,688-2,000
=949,378),參以抗告人每月雖剩餘1,000元可清償,惟其未
成年子女陸續成年,分別自115年11月、116年12月、118年2
月起可清償之金額增至5,000元、9,000元、13,000元,參酌
抗告人之債務每月利息為8,322元,其自116年12月起已可清
償部分本金。再者,抗告人之子女於122年6月即8.5年後,
均全數大學畢業,開始每月清償13,000元,抗告人約20年即
可清償全部債務《計算式:【949,378元+(114年1月起至122
年6月新增利息:8,322元×8.5年×12月)】÷13,000元÷12月≒
11.5年;8.5年+11.5年=20年》,酌以聲請人為36歲,依其年
紀及專業能力,有穩定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工資亦呈上漲趨
勢,於一般退休年齡65歲前可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
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
在。
五、綜上,依抗告人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綜合判斷,
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
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年利率 月利息 債權總金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12元 14.99% 83元 10,644元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897元 未提出,暫以15%計算 474元 465,550元 361,824元 4,523元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9,655元 9.99% 1,079元 240,686元 49,249元 12.49% 513元 4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16,052元 16% 1,547元 220,966元 5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24,710元 5% 103元 24,950元 合計 8,322元 962,7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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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