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4年度,17號
CHDV,114,消債全,17,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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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竽柔(即黃苡筑黃份蘭)

代 理 人 林香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竽柔(即黃苡筑黃份蘭)自中華民國114年6月
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約215萬7940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
成立(本院民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38號)。聲請人目前從事
家庭代工,每月收入約21,0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9
元,名下有一台107年出廠之舊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4筆保單。聲請
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故聲請更生。(詳調解卷第13-17頁)
參、經查:
 一、查聲請人陳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2
筆債權,其中有擔保債權9萬元部分,原以車牌號碼000-0
000之機車為擔保品,嗣經聲請人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
0之機車,此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機車行照附卷可佐(
詳調解卷第18、119頁)。本院審酌該機車為107年出廠,
顯不足以供和潤公司全部清償,仍將該筆債權列入無擔保
債權。又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
、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
申報債權;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
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
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
。查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於114年4月25
日陳報其為有擔保債權(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
車,登記名義人許漢穎、債務人為連帶保證人,詳本院卷
第111頁),該有擔保債權,原本不得計入債務人無擔保債
務之範圍,惟債權人陳報該擔保物已出廠十年以上,殘值
低,且車況不明,經評估無法全部清償,不足額(即債務)
為102萬8718元,爰依前開規定,亦將該債權列入無擔保
債權中計算,合先敘明。
 二、又查,聲請人主張其收入來源自家庭代工,每月薪資約21
,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為證(詳調解卷第41
頁),本院復查無其他所得,故以21,000元作為聲請人每
月收入。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依臺灣省11
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所計算
,故可採認。則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1,000元,扣除自
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僅餘2,382元可供清償(
計算式:21,000元-18,618元=2,382元)。
 三、再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214萬9568元(詳如附
表所示,其中國泰人壽之借款本金17萬4673元及利息4,22
7元,屬保單質借【詳調解卷第165頁】,不予計入),聲
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有國泰人壽114年3月26日函覆聲請人
之4筆保單價值準備金額為3,766元、68,786元、9,707元
、0元(詳消債全卷第11、12頁),及一台107出廠之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0);惟該台機車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
用年限表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可認無殘值,則不列入聲
請人之財產。從而,以現積欠之債務扣除上開聲請人之財
產後為2,067,309元【計算式:2,149,568元-3,766元-68,
786元-9,707元-0元=2,067,309元】。倘以每月2,382元清
償2,067,273元之債務,上開債務總額約72.32年【計算式
:2,067,309元÷2,382元÷12個月=72.32年】始可清償完畢
。再衡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齡45歲,此
有卷附戶籍謄本可證(詳調解卷第51頁),距法定強制退休
年齡65歲有20年,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退休,仍無法清
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至聲請人雖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7號另聲請保全處分, 請求裕融公司停止對其國泰人壽保單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本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既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前開規定,自無再 為保全處分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鏡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保全處分部分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13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4,920元 債務人陳報 (調解卷第18頁) 2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226,535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57頁)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9,395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85頁) 4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8,71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11頁) 5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47頁) 合計 2,149,5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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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