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曹育維
代 理 人 柯秉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8
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
嗣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及對第三
人薪資債權,然該財產及薪資債權均為維持家庭生活所必需
,且該等債權人債權額僅為聲請人部分債務,如受其強制執
行恐造成聲請人難以維持及重建生活,其他債權人亦因此無
法公平受償,爰聲請裁定停止已開始之民事或行政強制執行
程序,另基於預防其他債權人另行聲請之目的,亦併聲請就
聲請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裁定不得開始或繼續民事或
行政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清理債務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民國114年度消
債更字第78號事件受理,又聲請人之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交通
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分稱裕融公司、合迪
公司、仲信公司、彰化監理站)聲請對其薪資債權及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
行處113年2月19日彰院毓112司執乾字第76992號函、同院11
3年8月12日彰院毓113司執乾字第50224號執行命令、臺灣台
中地方法院114年3月6日中院平113司執菊字第106811號執行
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13年12月18日彰執已113
年道罰執字第145544號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惟查,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後,以債
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
之清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
之債權人,並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
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故縱債權人就聲請人薪
資債權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並不當然直接影
響本件更生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且聲請人之債
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同樣地亦相對隨之減少;而他
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非不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以併案聲請
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債
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且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業已拍定,並於113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從而,聲請人
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鏡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附表
編號 項目 不動產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2,133 72分之1 2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7,303.02 7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