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周嘉美
紀清楚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楊隆榮
盧幸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84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
國104年7月6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參
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立法理由(三):「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
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
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
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
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
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
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規定,經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於訴訟程序中
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即無庸再就其有無資力進行審查。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提起返還所有權登記訴訟(即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84號),因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
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堪信為真
實。又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
本件訴訟救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