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32號
CHDV,114,抗,32,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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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鄭勝議


相 對 人 張忠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
31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6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
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抗告人
於112年6月1日簽發,非原裁定所指之112年6月2日,簽發當
時並未記載到期日,為此請求勘驗系爭本票正本;且兩造係
約定待抗告人翻身有錢時,方負清償責任,可認系爭本票債
權尚未屆期,且履約條件尚未成就,相對人應就原因基處關
係之積極事項負舉證之責;又相對人違反兩造之履約條件承
諾,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違民法第148條誠
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是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
上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其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為證。觀諸系爭本
票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原裁定依相
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
據法第123條之規定,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
,即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抗辯事由,涉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基礎原因關係及系爭本票有無偽造等事,均核屬實體法律關
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
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抗告人另陳明提起確認之訴併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部分,
非本件抗告事件審酌範圍,抗告人如認有必要,應另具狀,
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綠株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2年6月2日 350,000元 112年12月3日 112年12月3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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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