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O玲
代 理 人 李曉薔律師
相 對 人 陳O榮
陳O珍
陳O秀
陳O瑋
陳O立
法定代理人 郭O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特留分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家調
字第396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960,000元為相對人陳O榮供擔保後,許可就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該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為民事訴
訟法(下稱民訴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項所
明定。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
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
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因而
將其訴訟標的限定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
三人之權益。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
之責。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
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
。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
生形成效果,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0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陳O淑(民國114年2月14日歿
)之繼承人,陳O淑於公證遺囑內指定將其如附表所示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全部指定予相對人陳O榮單獨繼承,侵害其特
留分,而起訴訴請確認其對系爭遺產有特留分即1/8之繼承
權存在。因系爭遺產業經相對人陳O榮於114年4月2日辦理遺
囑繼承登記,為免相對人陳O榮任意移轉,爰依民訴法第254
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陳O淑以遺囑指定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致其特留
分受侵害,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係基於物權關係,就系爭遺產對相對人陳O榮為上開請求,
該本案訴訟非屬顯無理由,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已有相當之
釋明。
(二)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限制相對人陳O榮就系爭遺產為
處分、收益,然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陳O榮就系爭
遺產交易之意願,是相對人陳O榮因該登記所受損害,應為
其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難以處分系爭遺產取得換價利益所生
之利息損失。是以,經參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應認系爭遺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543,123元,屬
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及參考現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
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6年,再按法定遲延利息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以此推估相對人陳O榮於本件訴訟審
理期間可能因此遭受無法利用、處分系爭遺產之損害為1,96
2,937元(計算式:6,543,123元×5%×6年=1,962,93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1,960,000元,
而准為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處分。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5,366.80平方公尺) 5/65 1,403,624元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850.83平方公尺) 全 4,509,399元 3 房屋 彰化縣○○鄉○○段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總面積:297.60平方公尺) 全 630,100元 合計 6,543,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