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鄧雅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丁○○為聲請人乙○○、丙○○(以下合稱聲請人等)之母
,相對人前於民國88年與聲請人之父甲○○離婚但仍同居,後
於90年間全家搬至鄉下照顧聲請人祖母,自此相對人與聲請
人等祖母水火不容,更有肢體衝突等情事。相對人時常離家
出走,棄兩名幼子不顧,造成聲請人等童年陰影。於聲請人
乙○○國小時,相對人離家後即不曾返家,此後聲請人等皆由
父親提供生活、教育費用,並由祖母從旁協助撫育。相對人
離家後,未曾關懷聲請人等之生活,偶爾回家均為滋事並索
要金錢,祖母因而對相對人聲請過兩次保護令,甚至相對人
與祖母間曾互告傷害,致聲請人乙○○需出庭作證相對人有傷
害祖母一事,生活不得安寧。綜上,相對人自聲請人等年幼
即離家,未曾善盡教養責任,聲請人等成長過程所需情感及
經濟需求均由其父親及祖母提供,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聲請人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⒈聲請人等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㈡又相對人精神狀態不穩定,無固定收入,由其勞保及財產資
料可證明有不能維持生活受扶養之必要。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與甲○○婚後同住於臺南,相對人為結婚照顧家庭而辭
去婚前工作,原專心協助婆家農務工作,並在家兼職貼補家
庭生活費,嗣因相對人二人相繼出生,所需生活費用增加,
相對人開始外出兼職工作貼補家用。相對人與甲○○共同賺錢
,並於84年間購入台南縣○○鎮○○○村00號6樓之房屋,且房地
均登記於甲○○名下。嗣全家搬入該屋共同生活,聲請人幼兒
園學費及月費均自相對人外出工作所賺取之費用支應,家庭
開銷亦幾乎由相對人支付,至甲○○雖於國小教書,但其薪資
幾乎都花在外面投資,甲○○未曾拿取費用給相對人支應家庭
生活開銷。嗣因甲○○投資失利負債,為避免債主討債波及相
對人,而與相對人「假離婚」,惟相對人仍與甲○○、聲請人
等全家人共同生活於前開住處。直至90年間該屋遭強制執行
拍賣,相對人、甲○○始偕同聲請人等搬回甲○○母親位於臺南
縣官田鄉住處。相對人為貼補家用,持續外出工作賺錢。相
對人曾於林鳳營渡假村為雇主照顧小孩,因而居住於雇主家
,但每到發薪日,甲○○均會帶同聲請人等來訪,將相對人薪
資全數拿走。聲請人等稱甲○○下班後兼職工地粗活之事,實
際上相對人亦隨同甲○○一起至工地工作,而相對人應領取之
薪水,亦由甲○○全數取走。然因甲○○母親時常辱罵相對人,
不時以相對人已離婚登記,不配再居住於甲○○住處為由,屢
次驅趕相對人,而甲○○除向相對人拿取金錢外,對相對人之
情感漸已消失,甚至與多名女性交往,相對人心寒之餘搬離
甲○○住所。惟甲○○為向相對人拿取金錢,仍時常攜帶聲請人
等來訪,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生活,仍將薪資交給甲○○帶回
,相對人並無棄聲請人等不顧之情事。聲請人指稱相對人偶
爾回家滋事並索要金錢,應有誤會,均非事實。
㈡相對人搬離甲○○住處而在附近租屋之期間,仍會返家探視聲
請人,但因甲○○母親阻撓,故相對人大多都前往學校或公車
站探望聲請人。相對人與其弟○○○,亦曾一同前往聲請人丙○
○學校,將零用錢交予聲請人丙○○,也曾帶同聲請人丙○○購
置衣服、轉帳提供聲請人丙○○畢業旅遊費用,甚至參加聲請
人丙○○大學畢業典禮。
㈢是聲請人等成長過程中所需母親照顧之情感,係遭甲○○及其
母阻撓,聲請人等經濟上需求,相對人亦有提供,或有可能
聲請人等自甲○○處得到錯誤訊息,誤認相對人未提供經濟需
求。聲請人等本件以相對人從未關懷聲請人之生活、未盡教
養責任,主張免除扶養義務,相對人無法蒙受此一不實指控
,實難接受聲請人之理由。至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傷害渠等祖
母乙節,亦非事實。
㈣查相對人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且自111年3月15日起,於
外甥女所經營溫室農場工作,自112年4月19日經核准加入農
保,又於113年11月、114年3月、114年4月分別領取薪資新
臺幣(下同)10,000元、23,750元、34,770元,參酌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彰化縣112年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19,292元,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4年臺灣省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等標準,足見相對人現並無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事,相對人現亦無向聲請人要求負擔扶養費,是本
件聲請人扶養義務尚未發生,非屬負扶養義務之人,自無扶
養義務可減輕或免除,本件應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㈤答辯聲明:⒈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固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然聲請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應以聲請人具有扶養義務為前提要件
,如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自無扶養義務可資減輕或
免除。
四、聲請人等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戶
口名簿在卷,並聲請調取相對人之勞保及財產資料為證。然
觀諸上開戶籍資料,僅可證明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母,且於
88年2月2日與甲○○離婚,聲請人等均由相對人監護等事實,
並無法證明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否屆至。而經本
院調取相對人之勞保資料、所得及財產資料,可知相對人名
下有2筆不動產、1筆投資,111、112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20
1元、402元,且直至113年11月間仍有勞保投保紀錄,有「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及勞保局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憑。又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在職證
明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中區農業改良場112年1月3日農
中改農推字第1122944002號函、彰化市農會112年4月21日彰
市農保字第1120700036號函、農民健康保險明細、打卡明細
、彰化市農會存摺,可知其目前於農場就業並投保農保,於
113年12月、114年4月、5月均領有薪資,帳戶中尚有相當存
款。是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及勞保投保
資料,僅能呈現受查詢者經通報至主管機關之財產及勞工保
險狀態,而無法完整呈現受查詢人實際財產與收入全貌,且
相對人復陳明現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也未曾向聲請人等
請求扶養之情形下,本件自無從認定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已然屆至。從而,聲請人等既無法證明渠等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業已發生,自無義務可予免除或減輕,是渠等聲
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