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
原 告 李O棟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李O
李O明
沈OO雀
李O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李A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O、李O明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李A於民國106年11月1日死亡
,原告、被告李O、沈OO雀、李O花等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
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
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法定不能
分割事由存在,因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 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沈OO雀、李O花對於原告主張到庭表示無意見,其餘被 告李O、李O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 項復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上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 記第三類謄本、110年4月27日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彰 稅北分一字第1100303856號函及114年2月17日田尾鄉農會田 鄉農信字第1140000330號函等件在卷為證。又到庭被告沈OO 雀、李O花等對原告的主張與請求表示無意見,而被告李O、 李O明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兩造既無法協議決定本件遺產之分 割方法,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亦查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 予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 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 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 全體繼承人,且兩造之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 且揆諸前揭說明,將上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依上所述各情,本院審 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意願、 利益等情,認被繼承人之遺產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之方法分割為適當。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金額(存款部分均含孳息,其金額均以提領時為準。單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2 同上。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1/2 同上。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2 同上。 5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50/1305 同上。 6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7 建物 彰化縣○○鄉○○村○○巷○○○○號:00000000000) 全部 同上。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李O棟 1/5 李O 1/5 李O明 1/5 沈OO雀 1/5 李O花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