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簡上字,114年度,1號
CHDV,114,家簡上,1,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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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劉靜琳
被上訴人 陳金道

陳金盛
陳春凉
陳麗芬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泊
被上訴人 黃耀賢
黃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陳清讚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法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
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
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
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又分割共
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
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
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被繼承人陳清讚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原審
附表一編號7之老農津貼已匯入編號5之二林鎮農會帳戶,應
屬重複),請求分割該等遺產,嗣上訴後,發現陳清讚之遺
產亦包括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定
期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上訴效力及於陳清讚之前述遺產,是上訴人主張將
之列入分割(見二審卷第198頁),核屬補充事實或法律上
陳述,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黃耀賢、黃惠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黃秋林(原名:黃秋
霖,下稱黃秋林)之債權人,對黃秋林有304,763元本金及
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司促字第22749號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黃秋林至今未
清償。訴外人陳清讚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死亡後,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黃秋林及被上訴人均
陳清讚之法定繼承人,且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
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黃秋
林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伊為保全系爭債權,爰依法代
黃秋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行使代位分割遺產之權利,原
審認伊未證明為黃秋林之債權人而為駁回判決應有違誤,請
求廢棄原判決,並判決附表一之遺產應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系爭遺產應予以分
割,分割方法請求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陳金道陳金盛陳泊良、陳春涼、陳麗芬:同意分割,系
爭遺產編號1至3部分請求依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其餘存
款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㈡其餘被上訴人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判斷:本件上訴人代位黃秋林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
請求將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關
係及分配。茲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
2條規定自明。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
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
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
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黃秋林積欠其借款債務304,763元及利息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11406號、112年度司促
字第22749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提出上開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
卷第121至129頁),足堪採信。又陳清讚於111年10月13日
死亡,由黃秋林與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並已就附表
一編號1之土地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迄今尚未就系爭
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
動索引、陳清讚黃秋林及被告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部
分)等件為證,並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取陳清讚之被繼承
人等相關關係人戶籍資料、附表一編號2、3房屋稅籍證明書
、稅籍登記表、平面圖、附表一編號4、5、6、7金融機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等件核閱(見原審卷第51至70、113、159至171頁、原審保
密卷宗、本院卷第107至113、151至154頁),堪信為真實。
再依黃秋林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內容(見本院卷
第77至83頁),其111年營利所得9萬餘元、112年營利所得5
,000餘元,名下除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以及另
坐落臺南市柳營區之公同共有建物、土地外,並無其餘財產
供清償其對於上訴人所負上開債務,且黃秋林迄今均未清償
,已如前述,堪認黃秋林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負
之債務。又被上訴人均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
有不分割之約定,黃秋林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
對上訴人之債務,是上訴人主張其有代位訴請分割遺產之必
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被上訴人
黃秋林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以及以應繼分比例分配存
款債權,以變更為得由黃秋林自由處分渠所享權利之狀態,
以利其聲請強制執行,而被上訴人陳金道陳金盛陳泊
陳春涼、陳麗芬等人均同意上開分割方式,其餘被上訴人
則未到庭爭執,是本院審酌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上訴人與黃秋林之利益,故認
本件分割方法就不動產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與黃秋林就系爭遺
產,依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部
分,依附表2比例分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黃
秋林請求被上訴人分割陳清讚所遺系爭遺產,並按附表2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分配存款,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上訴人代位分割遺產之 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代位之 黃秋林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清讚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範圍或數量(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分之1 依附表二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彰化縣○○鎮○○里○○路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未辦保存登記) 權利範圍:1分之1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依附表二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建物 彰化縣○○鎮○○里○○路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未辦保存登記) 權利範圍:2分之1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依附表二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存款 台中銀行二林分行 601,170元 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5 存款 二林鎮農會 1,064,220元 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6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林郵局 18,929元 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7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0萬元 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陳金道 6分之1 陳金盛 6分之1 陳泊良 6分之1 陳春凉 6分之1 陳麗芬 6分之1 黃秋林(原名:黃秋霖) 18分之1(原告負擔) 黃耀賢 18分之1 黃惠卿 1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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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