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11號
聲 請 人 ○○○ ○○○
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上列聲請人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43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撤回或其
他事由終結前,暫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Z000000000
號)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於民國
114年6月9日不慎跌倒,同年月日送醫救治後,診斷為創傷
性腦損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下腔出血,導致中樞神經
系統嚴重損害,現已呈現植物人狀態,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業經聲請人
聲請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43號監
護宣告事件審理中。因相對人先前曾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人壽公司),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人及受益人
,投保投資型保單附加意外險(下稱系爭保險),惟系爭保險
現因有保險成本不足,經○○人壽公司再次通知相對人保單停
效,並要求相對人於該通知函送達30日內補繳保費,且須辦
理系爭保單復效手續完成,否則系爭保險將失去效力(聲證2
,按該通知收到30日之末日為「114年7月6日」),然相對人
現已為植物人,而無行為能力,且完全無法為意思表示,自
無法處理名下財產、保險與醫療,以及系爭保險復效手續,
此將使系爭保險面臨失效之風險,而無從聲請醫療保險給付
。又申請系爭保險復效,須相對人辦理及簽名,倘無相對人
簽名,即須有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之法院裁定,並由監護人代
為意思表示,並進行後續申請理賠程序,相對人方能獲得系
爭保險理賠。聲請人雖已向鈞院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案
號:114年度監宣字第343號,聲證3),惟鑒於監護宣告程序
一般皆需6個月,如待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對於相對人現需
醫療及全天候專人照護暨所需支出之費用恐緩不濟急,而面
臨健康及生命之危險。是相對人之醫療、生活照料維持(如
聘請看護人員)、保險理賠之申請、現有財產之保存、管理(
包括保險理賠金入帳後支付醫療、看護等費用)等,現已均
需由監護人以法定代理人之代為處理,方能維護相對人之權
益。據此,本件確有需要監護人為相對人處理上開個人事務
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且系爭保單如未於114年7月6日前完成
辦理復效手續,將失其效力,是爰依上開規定聲請鈞院114
年度監宣字第343號監護宣告裁定確定、撤回聲請或終結前
,暫由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
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
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
前,得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或其他法院認
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並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4、
5款、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人壽公司續期保險費重要
通知單、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43號監護宣告聲請書各影本
一份附卷可查。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監宣字第343號
監護宣告案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主張如逾期辦理將導致系
爭保險契約失效,致損及相對人之權益等情,應可認定。參
照上開規定及說明,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於為監護宣告之
裁定終結前,應有暫定監護人以保存相對人財產之必要。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
卷為憑;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監
護人,且經相對人之子女○○○、○○○、○○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監
宣字第343號監護宣告案卷核閱無誤。是為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於監護宣告等事件終結前,暫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應屬適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