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林輝明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監護宣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
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聲請人請求監護宣告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350
事件審理中,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理由,經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會
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戶口名簿、診斷
證明書為證,堪信聲請人所提之上述資料足以釋明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上開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確有所據。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