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4年度,25號
CHDV,114,家救,25,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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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魏O民
代 理 人 楊佳璋律師
相 對 人 林O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
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O蓁為監護宣告事件
,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惟因聲請人無資力可繳交訴
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通過,
並准予法律扶助,且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審查表、准
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復經本院審閱114年度監宣字第3
17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可見聲請人之聲請尚非不合法,亦
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非顯
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
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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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