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4年度,23號
CHDV,114,家救,23,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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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OOO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OOO

共同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000年度家親
聲字第00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
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
件,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惟因聲請人無資力可繳交
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通過
,並准予法律扶助,且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
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
。復經本院審閱000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請求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事件民事卷宗,可見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
費尚非不合法,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
聲請人之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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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