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76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家事訴訟
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裁
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6月19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原告之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