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6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7月25日上午9時30分
,在本院第33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應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