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棋湧律師
陳朝復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4,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1年3月12日結婚,並於91年3月18日為結
婚登記,原告與被告結婚後,於00年00月00日生下一子廖威
程,惟被告未盡母親照顧幼子之責,於96年3月間,即因細
故離家出走,至今未曾有聯絡,兒子廖威程完全由原告撫育
長大成人(年已22歲),被告離家後,未曾回家探視小孩,
完全沒有任何音訊,至今已經有17年之久。
㈡、被告離家出走後,未遷移戶籍,亦未曾再回家過,原告礙於
面子一直隱忍,又工作繁忙,不曾向外尋求協助,未辦理離
婚,亦無法再結婚,直至113年7月間,原告自警察退休後,
近日又接到警察要找被告之通知,始知被告仍在人間,故原
告即鼓起勇氣,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又被告之戶籍雖在原告
之住所地,惟被告現在居住何處,原告完全不知道。
㈢、被告剛離家出走後,原告曾至被告娘家找人,但被告之母及
弟均不知道被告身居何處,被告亦未曾與自己之母親及兄弟
聯絡。原告在97年2月6日岳母去世時,曾至被告娘家送別岳
母,惟未見被告返家參加母親之告別式,亦可見被告對娘家
與夫家並無絲毫掛念,被告是極為無情,讓原告深感無奈。
㈣、綜上,原告與被告雖有婚姻關係,惟已無夫妻之實,且被告
已離家出走長達17年之久,被告顯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思,足
見兩造已無夫妻之情,自無維持此種有名無實之婚姻,兩造
感情已經破裂,此段婚姻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達相關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
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
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
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
,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
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
謄本、個人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第151頁),
自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3月間因細故離家出走
後,自此即無音訊,迄今已逾17年之久,造成婚姻破綻而無
法回復,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亦據原告到庭供
述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被告因著
作權法案件遭檢方通緝中)、勞保就業及就診紀錄等相關資
料查核無訛,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勞保查詢資料、e化
健保Web IR資料查詢紀錄在卷足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公示
送達通知後,仍未到場陳述答辯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是兩
造分居逾17年,已屬長期聚少離多,而成各自獨立生活之個
體,婚姻僅存形式,缺乏修復空間,客觀上顯已無維持圓滿
共同生活之可能性,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
由,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另經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兩造間是否存有民法第1052
條第2項重大事由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其調查結果略以:
「肆、總結報告:因本案僅能與原告蒐集資訊,並佐以兩造
長子蒐集之資訊,被告離家至今長達10多年之久,惟有關兩
造分居原因,原告表示約兩造之子4-5歲左右,被告就莫名
離家至今全無消息,按原告所述被告無故離家多年未有任何
聯繫,此亦難見被告有繼續維持婚姻之積極作為。按婚姻之
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
對婚姻之承諾,雖僅能單方蒐集資訊,但參酌原告與兩造長
子所述,被告確實離家10多年,可認被告確實未有履行同居
之義務,但是否為惡意遺棄他方難以憑藉原告單方說詞論定
,惟婚姻關係中被告不願履行同居義務亦可認為造成兩造間
婚姻以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對婚姻破綻之發生與擴大,雙方之有責程度部分,因本次
調查僅訪視一造,建請法官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
」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4年4月9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乙份在卷可佐。
㈣、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被告於於96年3月間離家出走後,自此即無音訊,迄今
已逾17年之久,兩造已無夫妻互動,關係疏離,缺乏婚姻生
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質,較難期雙方日後仍
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顯見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
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
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
維持婚姻之程度,是兩造間感情顯已淡薄,堪認為兩造間之
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
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