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233號
CHDV,114,司聲,233,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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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郭孟珠
相 對 人 林福氣
郭文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4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1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訴訟等事件,
聲請人曾聲請停止執行,嗣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
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訴訟已判決確定,經聲請人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訴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嗣依本院112年度彰簡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提供
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
46號提存在案。又前開第三人異議訴訟等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彰簡字第505號、113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確定。復聲
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彰院毓民慧11
4年度司聲字第80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
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
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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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