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謝聖豐
相 對 人 謝春文
謝春雄
謝春明
謝英堅
謝博文
謝秉燁
謝萬埆
謝政奇
謝源峰
謝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
17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
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
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
、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
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
對人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
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26,146元 聲請人 111.12.8 地政規費(複丈費) 4,875元 同上 112.2.18 地政規費(複丈費) 16,800元 同上 112.5.9 地政規費(複丈費、抄錄費) 26,800元 同上 113.8.23 土地分割繪圖費用 15,000元 同上 112.6.5 鑑價費用 65,000元 同上 113.10.25 合計:154,621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0 謝聖豐 16.40 25,358 (聲請人) 0 謝春文 6.94 10,731 0 謝春雄 6.94 10,731 0 謝春明 6.94 10,731 0 謝英堅 16.40 25,358 0 謝博文 5.63 8,705 0 謝秉燁 5.60 8,659 0 謝萬埆 5.60 8,659 0 謝政奇 16.84 26,038 00 謝源峰 6.00 9,277 00 謝文雄 6.71 10,375 總計 000 154,621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