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211號
CHDV,114,司聲,211,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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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江柏蒼
江偉


相 對 人 穩喬建設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1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20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
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
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
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
人為擔保停止執行,前遵鈞院111年度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提供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
存字第9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停止鈞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3787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因本案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聲請人敗訴確定後,於執行處足額清償,嗣聲請人以存
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相對人認有損害以存證信函
函覆已於113年12月3日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嗣兩造就前開損
害賠償訴訟成立113年度彰小調字第889號調解筆錄,聲請人
當場給付相對人5,228元,並經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當場點收
無訛,且同意其餘請求拋據。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所生損害已經賠償,爰聲請返還鈞院111年度存字第912號提
存事件之擔保金200萬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執行處
計算書及臨時收據、兩造存證信函、調解筆錄(以上均為影
本)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
12號、111年度司執字第37872號、111年度聲字第91號、113
彰小調字第889號卷宗審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就
上開停止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已受賠償,應可認為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相對人雖具狀表示因停止執行蒙受巨大損害,已對聲請人 提出給付違約金之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4年度 上字第173號審理中等語。惟查,相對人所稱之違約金訴訟( 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相對人原告之訴駁回,現由 相對人上訴中)係請求聲請人給付違反合約書之違約金,而 非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86號民 事判決在卷可參,是縱相對人前揭主張違約金乙節為真正, 然因此請求權非本件擔保金之擔保範圍,其據以主張應供擔 保原因尚未消滅云云,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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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穩喬建設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