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94號
CHDV,114,司聲,194,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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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瑀婕
相 對 人 泰瑞零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信昌
相 對 人 詹孟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3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10
2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為新臺幣參拾
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14年度裁全字第84號民事裁定,提供102中
央建設公債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
,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33號提存在案。又相對人已同意
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出具之同
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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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瑞零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