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66號
CHDV,114,司聲,166,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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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3、166、167、215號
聲 請 人 蔡梓廷蔡長輝之承受訴訟人



聲 請 人
兼 相對人 蔡梓浪


蔡明杰(兼蔡長江承受訴訟人)


蔡承泓(即蔡長江承受訴訟人)

蔡承茂(即蔡長江承受訴訟人)

蔡遷
蔡子信(即蔡余淑瑕之承受訴訟人)



蔡連
蔡長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一所示,並均應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蔡梓廷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具狀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133號受理後,聲請
人兼相對人蔡明杰蔡承泓蔡承茂等三人復於114年4月8
日、聲請人兼相對人蔡梓浪於114年4月7日、蔡遷蔡子信
蔡連葉、蔡長山等4人於114年5月14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
訴訟費用,分別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166、167、215號
受理,因前開四案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判決相同,爰一併處
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
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末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
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
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
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 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抗字第12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等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 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 4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欄負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60號判決諭 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預 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 計算書一二三所示。又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總額需負擔比例 (即應有部分比例),分開列計與合一計算並無差異,故合一 計算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先予敘明。五、至⑴蔡明杰所支出110年3月25日地政規費100、40元部分,此 部分因屬訴訟繫屬前之費用支出,依法不得列入訴訟費用。 110年12月2日蔡承泓蔡明杰支出地政規費60、40元,則因 非本院所命提出者,亦無從列計。⑵蔡明杰蔡承泓、蔡承 茂、蔡遷蔡子信蔡連葉、蔡長山等7人陳述:因判決採 取蔡長江之方案(甲案),非採用蔡梓廷方案,且蔡梓浪方案 未成案,是渠等無須分擔蔡梓廷之鑑價費用8,000元、亦無 須分擔蔡梓浪之9,450元等語。然此項鑑定費用、勘查費用 均係由審理程序中由法院囑託所為之鑑價、測量程序,而鑑



定機構、地政事務所均係由法院指定,有無必要,皆屬法官 訴訟指揮權限及鑑定機構及地政事務所收費標準,非訟法院 無從審酌,且此項費用係為釐清共有人間爭執作為證據之訴 訟必要費用,應屬訴訟費用之範圍,當予計入本件訴訟費用 之範圍,附此敘明。
六、綜上,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 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一所示。另附 表一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費用計算書一:蔡梓廷提出之預納費用: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二審裁判費 31,794元 蔡長輝 111.3.15 蔡梓廷被繼承人蔡長輝繳納 鑑定費用 60,000元 蔡梓廷 112.5.10 地政規費(勘查費) 8,700元 同上 112.11.16 鑑定費用 20,000元 同上 112.12.13 地政規費(勘查費) 200元 同上 112.12.18 (收據記載謄本費,依卷內資料為112溪測土2213丁案勘查費) 地政規費(勘查費) 300元 同上 113.6.13 合計:120,994元。
費用計算書二:蔡明杰蔡承泓蔡承茂提出之預納費用: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地政規費(謄本費) 100元 40元 蔡明杰 均為110.3.25 訴訟前所支出不列計 一審裁判費 21,196元 蔡長江蔡明杰 (註1) 110.3.29 地政規費(勘查費) 3,350元 蔡長江 110.4.15 地政規費(勘查費) 5,600元 蔡長江 110.5.12 地政規費(勘查費) 7,350元 蔡明杰 110.10.27 地政規費(謄本費) 60元 40元 蔡承泓 蔡明杰 均為110.12.02 未提出於法院且非本件訴訟所必要 地政規費(謄本費) 140元 蔡明杰 110.12.07 合計:37,636元(即蔡長江19,548元+蔡明杰18,088元) 註1:一審裁判費21,196元,依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價額蔡長江蔡明杰各1/2。 註2:蔡長江19,548元(即10,598+3,350+5,600):由承受訴訟人蔡明杰蔡承泓蔡承茂三人依   比例預納數額分別為9,774元、4,887元、4,887元。
費用計算書三:蔡梓浪提出之預納費用: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地政規費(勘查費) 1,750元 蔡梓浪 111.6.10 地政規費(勘查費) 7,500元 同上 111.10.20 地政規費(勘查費) 200元 同上 112.12.15 (收據記載謄本費,依卷內資料 為112溪測土2212乙案勘查費) 合計:9,450元。

附表一: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元) 應給付蔡梓廷之訴訟費用額 (元) 蔡遷 8分之1 21,010元 21,010元 蔡梓廷(即蔡長輝之承受訴訟人) 8分之1 21,010元 (可扣除已預納120,994元) 0元 蔡明杰(即蔡長江之承受訴訟人) 16分之1 (繼承蔡長江部分) 10,504元 (可扣除已預納9,774元) 730元 蔡承泓(即蔡長江之承受訴訟人) 32分之1 5,253元 (可扣除已預納4,887元) 366元 蔡承茂(即蔡長江之承受訴訟人) 32分之1 5,253元 (可扣除已預納4,887元) 366元 蔡長山 8分之1 21,010元 21,010元 蔡子信(即蔡余淑瑕之承受訴訟人) 8分之1 21,010元 21,010元 蔡明杰 8分之1 21,010元 (可扣除已預納18,088元) 2,922元 蔡連葉 8分之1 21,010元 21,010元 蔡梓浪 8分之1 21,010元 (可扣除已預納9,450元) 11,560元 合計 168,080元 99,984元 備註: 1.本件訴訟費用額合計:168,080元(即費用計算書一二三合計=120,994元+37,636元+9,450元)。 2.蔡長江預納19,548元(由承受訴訟人蔡明杰9,774元、蔡承泓蔡承茂各4,887元承受)。 3.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4.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附表二:
姓名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5號 判決諭知之應有部分比例 姓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60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蔡遷 8分之1 蔡遷 8分之1 蔡長輝 8分之1 蔡梓廷(即蔡長輝之承受訴訟人) 8分之1 蔡明杰蔡長江 之繼承人 16分之1 蔡明杰(即蔡長江之承受訴訟人) 16分之1(繼承蔡長江部分) 蔡承泓蔡長江之繼承人 32分之1 蔡承泓(即蔡長江之承受訴訟人) 32分之1 蔡承茂蔡長江之繼承人 32分之1 蔡承茂(即蔡長江之承受訴訟人) 32分之1 蔡長山 8分之1 蔡長山 8分之1 蔡余淑瑕 8分之1 蔡子信(即蔡余淑瑕之承受訴訟人) 8分之1 蔡明杰 8分之1 蔡明杰 8分之1 蔡連葉 8分之1 蔡連葉 8分之1 蔡梓浪 8分之1 蔡梓浪 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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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