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63號
CHDV,114,司聲,163,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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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陳福丁



相 對 人 徐鳳妹

賴旺裕
黃金章
洪永煌

吳鈴眞

洪明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徐鳳妹賴旺裕、黃金章、洪永煌吳鈴眞洪明俐應各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667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
271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倘應共同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
,未主張並釋明其就訴訟費用有何內部分擔之約定,又查無
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者,應各平均分擔該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業經鈞
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又前
開訴訟費用之債務係屬可分,依民法第271條規範意旨,應
由被告徐鳳妹等6人平均分擔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0,003元,有收據在卷可
稽。因聲請人並未主張或釋明相對人及第三人其就該訴訟費
用之支出有何內部分擔之約定,又查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等應各平均分擔該訴訟費用。
是以,相對人徐鳳妹等6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均
確定為11,667元(計算式:70,003×1/6=11,667.16,元以下
四捨五入),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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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