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彭泓凱
相 對 人 謝李櫻花
謝委岳
謝委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和解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464號案件審理,雙方於114年3月27日成立訴訟上和
解,並於該和解筆錄第六項約定訴訟費用依「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
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
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
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2,167 (扣除和解退還部分) 彭泓凱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5,360 (60+5,150+7,000+3,150) 同上 戶政規費(戶籍謄本) 60 同上 合計:17,587元。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謝李櫻花 1/3 5,863 5,863 謝委岳 1/6 2,931 2,931 謝委倫 1/6 2,931 2,931 彭泓凱 1/3 5,862 ---- 總計 1 17,587 11,725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