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邱錫斌
相 對 人 吳彩淑
邱錫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5,280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鈞院
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斗簡字第87號、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諭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
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
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280元,有收據在卷可
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28
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聲請估算之強制執行 費用部分,因非屬訴訟費用,自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 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另法定利息之起算日,係指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確定之翌日起,是請求之利息3,191元 ,自無從列入,附此敘明。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