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陳金賜
相 對 人 蕭美足
蔡彩娥
賴貴香
蕭美花
劉玉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
81,795元,在新臺幣513,140元之範圍內,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乃指行使因供擔保人惹起
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受擔保利益人並因此向法
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如聲請調解或聲請
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號、80年台抗
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前依鈞
院111年訴字第871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
後,聲請免為假執行。茲因前開訴訟已判決確定,經聲請人
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
(下同)681,795元為擔保,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2號提存
後,聲請免為假執行。又兩造間遷讓房屋等訴訟,經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87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78
號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78號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592號裁定確定。復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經本院以彰院毓民善113年度司聲字第502號函,通知相
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之
證明。另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嗣經相對人聲請執行,分
別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465號、114年度司執字第3928
號強制執行案件扣押並支付予本院執行處157,737元、10,91
8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2號、113
年度取字第972號、114年度取字第442號、113司聲字第502
號行使權利等卷宗審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至相對人等雖具狀稱前已於113年度司聲字第502號行使權利
事件中,已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且112年度司執字第47966號
假執行事件現已繼續執行中(即113年度司執字第72346號強
制執行),後續恐衍生不當得利、強制執行費用、騰空遷讓
費用之損害,再者,另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訴訟費用
額及112年度司執字第59397號執行事件已聲請確定數額在案
等語。然查,相對人所陳報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465號
、113年度司執字第72346號執行名義,均係持本案訴訟(即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判決為執行名義,且其餘所
述之請求權,亦均非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賠償請求,揆
諸首揭裁定要旨,難認係同條項第3款所定之行使權利。復
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兩造間於本院並無民事訴訟、調解、聲請
支付命令之情,有本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請求返
還擔保金,自無不合。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剩餘擔保金513,140元之部分,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餘額之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