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陳昀宣
法定代理人 陳琮霖
鐘詩婷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鐘友男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
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
為既已出生」、「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
承人不得分割遺產。」、「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胎
兒名義申請登記。」民法第7條、第1166條第1項、土地登記
規則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
為繼承人。惟胎兒之繼承依民法第7條之規定,僅限於個人
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是故,若於繼承開始
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
承,若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
,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是以胎兒為繼
承人時,其財產之繼承並非通常之法定繼承而係類似於限定
繼承,此時應認為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利
於胎兒,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再者
,胎兒於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之標的既僅為權利而不及於義
務,此一繼承之狀態亦不受其嗣後出生之影響。又胎兒若欲
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4條之意旨,亦應於出生3個月內為
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8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2號結論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鐘友男業於民國113年8月4日死亡,聲
請人陳昀宣為被繼承人之孫女,即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孫輩
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
。然查,聲請人係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是以聲請人雖於
被繼承人死亡後甫出生,然以其出生日期回溯其受胎期間,
被繼承人尚生存,是以聲請人亦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
而被繼承人之配偶吳玉燕、子女鐘健軒、鐘諄楣、鐘民沅、
鐘健源、鐘亦呈、鐘詩婷等人業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向本院具
狀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603號准予
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然聲請人係未
滿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依法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
示,其法定代理人鐘詩婷業已於113年9月2日向本院聲請拋
棄繼承,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已如前述,而聲請人法定
代理人遲至114年4月29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收
文章可憑,顯逾拋棄繼承之3個月法定期間,故其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末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
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若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
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
無待於拋棄繼承,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