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658號
CHDV,114,司繼,658,20250603,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郭正中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平安已死亡,聲請人為其繼
承人,因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
署通知,始知悉繼承開始,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
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郭平安於103年11月27日死亡,聲請人郭正
中係被繼承人之手足,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
查,聲請人於113年11月14日即收受以郭正中係被繼承人郭
平安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之109年至113年使用牌照稅核定稅
額通知書、違章案件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有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檢送前開文書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至遲應於114年2月24日以前向本院為拋棄
繼承之表示,方為合法,惟其遲至114年3月26日始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文章可證,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
故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