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謝黃綿
謝宗利
謝千慧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坤榮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謝坤榮於民國114年1月26日死亡,聲請人謝
黃綿為被繼承人之母;聲請人謝宗利、謝千慧為被繼承人之
手足,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被繼承人之
子女謝瑋哲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於114年2月11
日以114年度司繼字第28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同年月12
日公告在案,此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裁定及公告查核無
誤。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子即直系血親卑親
屬一親等繼承人可得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依法均
尚非繼承人,則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