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501號
CHDV,114,司繼,501,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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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洪宛真


蔡麗津
洪美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根榮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洪根榮於民國114年2月1日死亡,聲請人蔡
麗津為被繼承人之母、聲請人洪宛真洪美雲為被繼承人之
手足,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被繼承人之
子女尚有鄭宛蓁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親等關連表及索引卡查詢表可稽。揆之前揭規定,本
件既有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並未
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則
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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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