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382號
CHDV,114,司繼,382,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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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許林春
許可函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
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
祖父母。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朝輝已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
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許朝輝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9日死亡,其第一順
位繼承人許譯丰、許琇淳許宗賀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並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46號受理在案。嗣本院於113
年9月3日以彰院毓家康113司繼字第1546號函准予備查,並
以同函通知已知繼承人即本件聲請人許林春,該函於同113
年9月9日合法送達,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可憑。是本
件聲請人許林春應於斯時即知悉其得繼承,惟聲請人遲至11
4年2月2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文章可證,顯
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故聲請人許林春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人許可函為被繼承人之手足,依法為第三順位繼承人
;然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許林春拋棄繼承不合法,已
如前述,則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許可函尚非繼承人,其聲
明拋棄繼承,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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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