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戴維中
相 對 人 章喬袀即章玉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基隆東信路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
31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
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
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
,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債權讓
與之通知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應準用民
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
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以其欲將如附件之基隆東信路郵
局存證號碼第000031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然聲請人依相
對人戶籍址寄發上開存信函,然經郵務機關以逾期招領為由
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
正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
對人,經郵局以逾期招領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
。又經本院囑託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前往彰化縣○○市○○街
000號地址訪查後,前開地址確無相對人居住,有該局114年
6月19日彰警分偵字第1140033184號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
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知悉相對人之實際居所
,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
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
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