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909號
CHDV,114,司票,909,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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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弘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昇艷
相 對 人 LUU NHU DOAT(中譯:劉如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42,594元,其中之新臺幣29,14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2,594
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5月16日,詎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提
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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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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