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宋大衛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裴心慈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預納裁判費;未
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
聲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裴心慈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未預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
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5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茲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即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