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洪麗萍
相 對 人 陳楊彩兼陳正次之繼承人
陳嘉偉
關係人 陳東興即陳正次之繼承人
陳文龍即陳正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 867條所明定。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被繼承人陳正次於民國92年8月3日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向聲請人前開借款之擔保,設定10萬元之普通抵押
權,債務清償日期經登記為92年9月3日。詎被繼承人陳正次
於113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陳楊彩、關係人陳
東興、陳文龍,因債務屆期仍未為清償,相對人陳春來、陳
楊彩、陳嘉偉為抵押物之所有權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被繼承人陳正次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影本
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抵押權業經登記,且債權清償日期已屆至,抵
押物雖經變更登記為相對人陳楊彩、陳嘉偉所有,抵押權不
因此而受影響,是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楊彩、陳嘉偉聲請准許
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聲請人所
提出之上開謄本所示,相對人陳春來非抵押物之所有權人,
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故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春來聲請拍賣扺
押物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87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溪湖鎮 北勢段 0000-0000 191.00 全部 陳楊彩、陳嘉偉各2分之1 002 彰化縣 溪湖鎮 北勢段 0000-0000 100.00 3分之1 陳楊彩、陳嘉偉各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