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賴富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就形式上審查,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其登記之清償期
並已屆至而未受清償,固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惟最
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
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
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
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
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
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若當事人所
提出之外觀證明文件,無從依形式審查為抵押權登記之擔保
債權,或不能明瞭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未獲清償等情,
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聲請意旨及所附釋明資料記載略以:關係人即被繼承人邱金
溪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以其所有之不動產
,設定債權額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茲
前開債務已屆清償期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固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惟依上開資料所載,本件抵押權登記之存續
期間係民國87年4月8日至同年10月8日,迄今已20餘年,且
聲請人自陳因年代久遠,已遺失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
語,自形式上觀之,抵押債務是否存在、已清償完畢或已罹
於時效,均非無疑,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命聲請人補
正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本票、債權憑證等),迄今仍未提
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形式上不能明瞭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遑論證明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要件。從而,本件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拍賣抵押物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除裁定正本外,尚須提出債權及
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故抵押權人無法提出
與抵押權登記相符之擔保債權證明文件,其聲請強制執行亦
無從辦理,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