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4年度,64號
CHDV,114,司執消債更,64,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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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珍妮(原名郭瑀珍郭淑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洪翊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湘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正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
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4年5月2日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0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更生方案,然除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正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
意見外,其餘7名債權人則皆具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陳
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
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該更生方案未能為債權人會
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經本院前開裁定審認有銀行存款合計7,04
0元,其餘名下並無較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亦無投資任何國
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故前開有清算價值
之財產總計7,040元。又債務人陳報目前受雇於房仲業者張
龍龍擔任私人助理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為18,000元等情,有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民事裁定、債務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華
郵政、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區農會、凱基銀行、安泰商業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雇主張龍龍
開具之收入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且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
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15
,515*1.2=18,618)。是以,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00元,並未逾越上
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
00元後,每月剩餘1,000元(18,000-17,000=1,000)可供清償
;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合計為7,040元,列入如
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98
元【計算式:7,040÷72=9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總計債務人每月最大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1,098元【計算
式:1,000+98=1,098】。是以,債務人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
方案,每月清償金額1,082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
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
(1,098*9/10=988.2)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
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7,04
0元,已如前述。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及債務人所提報告
書記載,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
費用分別為438,000元、408,000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0,000元(43
8,000-408,000=30,000)。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
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77,904元,已高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
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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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