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4年度,59號
CHDV,114,司執消債更,59,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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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名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啓名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林柏廷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
民國114年4月23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公告之債權表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中編號8大名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
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按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
,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
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
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272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
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8號債權人大名國際開發
有限公司之債權,未能提出匯款、轉帳等資金流向證明資料
,實難謂其與債務人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是以狀請本
院命債權人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
,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本院於114年5月8日發函轉知異議狀,並命請相對人大名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於文到7日內,說明其與債務人之親誼
關係、債務發生原因及中斷時效事由等,並提出借據、借款
匯款交易明細紀錄、資金往來文件等其他足堪證明之債權資
料,否則本院將依異議人所請予以剔除債權。惟相對人大名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於114年6月5日合法收受上開補正通知後
,迄今仍未提出上開相關債權證明文件到院,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是故,基於首開意旨,既相對人大名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未積極就其債權之存在提出證明文件,在為兼顧其他
債權人受償權益之前提下,實難認系爭債權存在,應認異議
人之主張為有理由。綜上,本院債權表所列相對人大名國際
發有限公司之債權,應予剔除,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 債務人曾於114年4月7日具狀向本院陳報,陳述大名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提供裁 定影本到院。惟此些資料僅可證明簽發本票等事實,並無從 得知有無移轉金錢或匯款等相關事實,在相對人大名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不願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之前提下,本院礙難 認定該等債權確實存在,於此附帶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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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