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8178號
聲 請 人 許秀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俊杰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 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實現之權利,提 出於執行法院為之,為同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此均為法定 必備之程式。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如上項規定所示之執行名 義證明文件(如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等),未說明其執行 名義名稱及內容,其請求實現之權利或當事人等書狀必備程 式之內容均未記載,亦未依法據繳執行費。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114年5月6日命其於文到後7日內補正,該命令已合法 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