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6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楊嘉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玖佰肆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
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
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
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
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
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
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
明。
二、緣債務人楊嘉瑋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08日核貸30萬元整
予債務人,借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
標利率加8.2%機動計息,(民國114年4月8日個人金融放款產
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9.91%)並約定自實際撥款
日起,本貸款依年金法計付,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所負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款);債務
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
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
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
條)。依借款之繳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
應還之月付息(證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三、緣債務人楊嘉瑋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核貸15萬元整予
債務人,借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
利率加10.18%機動計息,(民國114年3月30日個人金融放款
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11.89%)並約定自實際撥
款日起,本貸款依年金法計付,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所負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二十條第一款);債
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
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
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信用借款約定書第
十六條)。依借款之繳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繳付系爭借款
每月應還之月付息(證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緣債務人楊嘉瑋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核貸11萬元整予
債務人,借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
利率加11.22%機動計息,(民國114年04月13日個人金融放款
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12.93%)並約定自實際撥
款日起,本貸款依年金法計付,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所負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二十條第一款);債
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
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
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信用借款約定書第
十六條)。依借款之繳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繳付系爭借款
每月應還之月付息(證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五、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
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實有向聲
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六、詎料,上開借款分別僅繳納至民國114年4月8日、114年
3月30日、114年4月13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
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385,942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七、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
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16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8,912元 楊嘉瑋 自民國114年04月08日起 至民國114年05月08日止 年息9.91% 001 新臺幣178,912元 楊嘉瑋 自民國114年05月09日起 至民國114年09月08日止 年息11.892% 001 新臺幣178,912元 楊嘉瑋 自民國114年09月0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91% 002 新臺幣116,022元 楊嘉瑋 自民國114年03月30日起 至民國114年04月30日止 年息11.89% 002 新臺幣116,022元 楊嘉瑋 自民國114年05月01日起 至民國115年01月30日止 年息14.268% 002 新臺幣116,022元 楊嘉瑋 自民國115年0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1.89% 003 新臺幣91,008元 楊嘉瑋 自民國114年04月13日起 至民國114年05月13日止 年息12.93% 003 新臺幣91,008元 楊嘉瑋 自民國114年05月14日起 至民國114年09月13日止 年息15% 003 新臺幣91,008元 楊嘉瑋 自民國114年0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