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53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許雅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以下同)57,521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
608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
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許雅菁分別於98年11月間向聲請人及案外人申
請信用卡,經聲請人及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
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
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
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100年8月底積欠聲請人10,460元、迄100年8
月底積欠案外人47,061元整未為清償(含年費、掛失
費、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
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聲
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
上述積欠之金額。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另因債
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
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
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55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991元 自民國100年10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19.97%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4.99 002 新臺幣46241元 許雅菁 自民國100年10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1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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