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99號
債 權 人 彰化縣彰化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明壽
代 理 人 黃新波
債 務 人 曾安馴
許文淇
一、債務人曾安馴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8,594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
對債務人曾安馴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債務人許文淇就
前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5399號 逾期在6個月以內,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成計算利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其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2成計算利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編 本金金額 利息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違約金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 號 (新臺幣) (%) (%) 1 61,732元 1.915 114年4月11日起至114年5月10日止 空白 空白 3.6399 114年5月11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止 違約金按前開利息以年息百分之3.6399計算之違約金 114年5月11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止 3.9708 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按前開利息以年息百分之3.9708計算之違約金 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6,862元 1.915 114年4月11日起至114年5月10日止 空白 空白 3.6399 114年5月11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止 違約金按前開利息以年息百分之3.6399計算之違約金 114年5月11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止 3.9708 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按前開利息以年息百分之3.9708計算之違約金 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